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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21世纪科技领域出现的最大新现象,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应用给社会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方面,其为人类生活提供了相当的便利,另一方面,其快速发展的背后带来的社会、伦理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担忧。在此背景下,不仅要对已经取得的人工智能技术成果进行适应性消化,还应该对当今发展迅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做好理论储备和风险应对。具体而言,首先通过分析人工智能现阶段的发展境况,阐述与评析目前流行的学界观点: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然后以此为基础提出“数据人”主体理论,并从理性、自由意志和现实需要方面进行理论逻辑的可行性论证;其次,聚焦风险防控领域,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算法规制与数据监管、法律调控与伦理规范四个方面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引起的诸多风险和“数据人”理论的现实应用,并提出与之配套的风险防控新思路。

  人工智能是一门研究如何使计算机能够模拟人类智能行为的科学与技术,其目标在于开发能够感知、理解、学习、推理、决策和解决问题的智能机器。目前,从应用性来说,人工智能可分为专用人工智能和通用人工智能。专用人工智能只能通过一套特定的算法,完成特定的任务。通用人工智能又称强人工智能,能像人一样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目前,虽然专用人工智能领域已取得突破性进展,但是通用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与应用仍然任重而道远,人工智能总体发展水平尚处于专用人工智能即弱人工智能阶段。当前的人工智能系统在信息感知、机器学习等“浅层智能”方面进步显著,但是在概念抽象和推理决策等“深层智能”方面的能力还很薄弱。其中,生成式AI是一种特定类型的AI,专注于生成新内容,如文本、图像和音乐。其在大型数据集上进行训练,并使用机器学习算法生成与训练数据相似的新内容。对此,可以将其视为专用人工智能时代向通用人工智能时代跨越的标志性成果,因而,亟需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主体理论的构造以及防范发展风险的创新。

  法律主体,是指被法律赋予个人地位或资格的法律上的“人”,系由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以及诉讼能力所构成。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基础,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继而星野英一将法律人格、法律主体、权利能力三个概念进行互相替换解释。因此,研究构造法律主体理论,就要把握住法律人格这一本质要素。当然,在构造一种法律主体理论的基础上,还要合理、审慎地发展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版权归属、责任分配、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的应对措施,并较好地融入我国民法体系,对相关实践予以明确的指引。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第三次浪潮的到来,许多学者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作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挑战”进行研究。目前主要形成以“智能代理人”“强人工智能人”“电子人”为代表的多种理论。这些理论主张主要依托于“法律人格扩展论”“人工智能发展论”“有限人格论”三类论据,试图在法律人格理论发展、社会客观现实需要与制度设计可行性三个层面分别证成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基于这三类理论,学界主要持有三种不同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

  1.肯定说认为智能机器人执行复杂的认知任务时,在自主决策状态下,机器人不仅仅是工具,其还拥有自我意识和规划生活的能力,权利意识将觉醒于机器人体内。这一观点,是人工智能对工具论的突破,主张法律应该赋予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地位,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人工智能是人类创造的,它可以产生自我意志并自我行动,已经远远超越了人与物二元对立的界分,显然它既不是物也不是人,所以必须打破传统的思想桎梏,跳出“非人即物”的牢笼,必须用未来的眼光将其看作一个类人的特殊存在,赋予其法律人格。其中比较流行的有电子人格说、电子法人说。电子人格说,来源于2016年5月,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Draft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on Civil Law Ruleson Robotics)中提议为机器人创设一种“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ality)。根据报告草案,机器人做出明智的自主决策或者独立与第三方互动时,可适用电子人格,拥有特定权利并承担特定法律责任。电子法人说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财产,具有财产性人格,但无人身性人格,其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仅限于财产,而不能及于人身,所以应归入法人范畴,可以成为新型法人型民事主体——电子法人,而要成为自然人型主体——电子人,是行不通的。

  2.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本质上受自身算法决定,没有自身的目的,仍然是一种工具,只不过它比其他工具先进而已。利用计算机创作的过程中,计算机与照相机或打字机一样,属于一种“惰性工具”(An inert instrument),只有在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下才能发挥功能,因此不具有成为作者的合理性基础。将人工智能应用定位于辅助工具的角色,这种观点被称为“工具论”。工具论视角下,人工智能只是机械的延伸,执行任务时所产生的权利或者责任归属于背后的控制主体。作为最新人工智能成果的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因为其生成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仍是辅助人类进行创作的工具性助手。

  3.折中说。这一部分学者采取的是较为折中的态度。如有学者认为,在机器人的法律人格问题上,仍然要以坚持机器人是法律客体为原则,但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运用法律拟制技术,将其认定为法律主体。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虽然具有法律人格,可以独立自主地实施法律行为,但并不具有承担完全责任的能力与地位,其所获得的人格属于有限法律人格。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级人工智能,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将更具科学性。

  1.肯定说。虽然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是最直接的应对人工智能发展的办法,但也要考虑其与当今法律体系是否会产生排异反应。就电子人格说而言,这种电子人格不是现实技术发展的迫切需求,而是前瞻性视角的制度构思。未雨绸缪固然重要,但也要适应当下,不宜操之过急。至于电子法人说的观点,其主张参照现代法人制度,就其财产性的法律人格而成为新兴的民事主体,但无端在法人领域创设一个法律主体,一方面会严重动摇法人制度根基,另一方面,电子法人的财产性人格完全可以被法人吸收,添加为法人一种分类予以规制即可,不必多此一举。

  2.否定说。虽然目前现代民法体系是以自然人为中心而构建的,但随着商品社会的发展,仍引入了法人制度来适应经济时代的转变,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当今,人类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向强人工智能时代过渡的关键时刻,仅一刀切式地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工具,无视其自主性程度的提高,始终将其视为法律客体,既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不能呼应全新时代来临的迫切要求。

  3.折中说。所有折中的观点,都以现有法律主体制度为出发点,并小心翼翼地为处于过渡时期的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进行些许的扩充解释。其以模棱两可的态度掩盖了主体、客体不能互换的基本原理,一方面认为其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存在,另一方面又主张赋予其有限的主体资格,使得主体、客体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混同,本质上是自相矛盾的。这与法律基本原理相悖,既不具有现实操作性,也不具有未来前瞻性。

  综上所述,三家之言各有其理论优势,也具有明显的现实缺陷。笔者既不赞成一概而论地将人工智能视为客体或拟制为主体,也不赞成取两者之平衡,将人工智能视为时代的半成品。本文认为,应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合理化构造专属的法律主体理论,该理论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类自然人却不同于自然人,类法人却不同于法人的新型智能物种概念——“数据人”。这不代表一个新的法律主体的出现,只是存在理论上的概念物种,但完全可以参照自然人、法人制度进行现阶段的法律适用与责任规制,这样既可以避免与现有的法律制度相冲突,也足以解决目前存在的现实难题与隐患。

  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一类人工智能系统,它们可以通过学习现有的数据并生成新的数据,从而具有类似人类创造力,能够创建新的内容和想法(包括对话、故事、图像、视频和音乐)。生成式人工智能由机器学习模型提供支持,机器学习模型是基于大量数据进行预训练的超大型模型,通常被称为根基模型(FM),可以基于各种技术实现,包括深度学习、GAN(Generative Adversarial Networks)等。其中深度学习可以通过训练神经网络,从而学习输入数据的特征和规律,并根据这些规律生成新的数据;GAN则通过两个神经网络进行博弈,一个生成器网络负责生成新的数据,一个判别器网络负责判断生成的数据是否真实,从而促使生成器网络不断改进生成质量。由此,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可以看出,其所有的算法创新和算力增强都是基于对数据的处理而发展起来的,所以,将其命名为“数据人”,在概念科学上并无不当。另外根据萨尔蒙德定义,任何被法律认为有能力行使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是一个“人”,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前提是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基于此方能成为法律眼中的“人”:有权利和义务能力、拥有财产的能力、起诉和被起诉的能力、签订合同的能力。作为以人类为中心的私法体系的构造,法律主体当然只有一个,那就是自然人,但以权利和义务能力为前提进行分析,此处的自然人就不同于人类的概念,而应视为具有权利和义务能力的“人”。同样,起初作为辅助概念而存在的法人,有拟制说、目的财产说、实在说等理论的争执,王泽鉴认为,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使其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满足人类社会的需要。由此看来,正是因为制度的合理化构建,才使之也成为具有权利和义务能力的“人”,在法律体系中有了独立的主体地位,不再视为商品社会的阶段性产物。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数据人”同样具备上述的法律上的“人”的构成要件,未来也完全拥有同法人一般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现实可能。至于如何论证其为法律上的“人”,相对于自然人,关键在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理性以及自由意志;与法人相比较,主要问题则在于承认人工智能为法律主体是否具有现实需要。接下来,本文将从“数据人”的理性以及自由意志方面和现实需要方面呈现出其理论逻辑的可行性,即其是否可以与自然人、法人在概念上兼容,最终实现制度上的兼容。

  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内外二合型”的。一方面以行为能力制度表征某人的理智状态,关注人的内在状态;另一方面以权利能力制度表征某人的所属权利能力,即某一法律共同体中的、并由该共同体的权力机关赋予的能力,关注人外在的社会关系状态。这种内外二合型的制度构造源于以作为人格之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基础的罗马法的人法向以理性为基础的现代民法的人法的转变,形成“理性本位”的理念。对于这种理念,究其来源,无论是希腊哲学家对于理性本质的百家之言,诸如苏格拉底提出灵魂的本质是理性的观点,柏拉图又进一步区分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还是对于理性一词的具体含义的莫衷一是,如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认为理性具有三种含义,神、法律、人具有而动物缺乏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现代则多指动词方面的“理解、认识、判断”与名词方面的“理智、思维、知识”,理性构成了现代民事主体行为能力制度的核心。换言之,正因为人类具备“理性”,能够利用理性正确地辨识、运用自然规律,按照其自我意识制订计划、确立目标并完成行为,因此“理性”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法律地位的认定依据。而意志能力的有无,即自由意志、行为的能力,是判断法律主体人格要素有无的实质要件,申言之,法律人格是人之自由意志的外在体现。无论理性还是自由意志,落脚点在于证成民事主体的核心要素,即作为法律上的“人”应具备何种标准。基于此,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论证数据人能否与现有民事主体制度兼容。

  1.权利能力: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指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享有权利能力的,即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法律认为,凡人皆有,因出生而当然取得,非因死亡不得剥夺。本文认为,此处的人应作扩大解释。自然人的出生系指与母体完全分离,而能独立呼吸,保有生命而言,脐带是否剪断,已否发出哭声,在所不问;法人的出生系得到行政权力的认可,自完成注册登记时取得法人资格;“数据人”的出生则完全可以参照自然人制度,自其完全脱离人类操纵而进行自我创作时视为取得独立“数据人”资格,此时“数据人”与自然人在适用法律上应完全一致。具体来说,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被完全生产出后,应同自然人一样,具有同样的人格要素,这与现行的法律制度与原理并不矛盾,且具有解决实践问题的显著优势。举例来说,某研发公司生产出来数据人(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独自创作的作品,被他人认定为抄袭,侵权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按照当今流行的法律主体理论观点分别来看,会得出由研发公司、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甚至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此时就会造成现行法律制度的严重紊乱与理论逻辑悖论。其实,通过简单引用“数据人”理论,并参照侵权责任制度就可以顺利解决此问题。“数据人”被生产后,取得权利能力,又因其为生成式人工智能,行为能力受限,为无行为能力人(具体分析,详见下文),因此根据监护人替代责任的规定,应由某研发公司(监护人)来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例的理论依据与分析路径来看,数据人之权利能力可以顺畅地和自然人之权利能力相衔接。

  2.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成立,需有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生效,需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得以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而行为能力需以行为人对于事务有正常识别及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如何效果的能力(意思能力)为前提。与上文提到的人之权利能力相同,此处的“人”仍要作扩大解释。现行民法制度通过年龄以及精神状况将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类推到“数据人”身上同样适用,可以“数据人”的三阶段理论为标准,将其分为弱数据人(无行为能力)、强数据人(限制行为能力)、超数据人(完全行为能力人)。诚然,详观现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水平,如ChatGPT依照指令请求即可演绎出相应的作品,有学者称之为事实行为,无关意思表示,更谈不上行为能力一说;再如ChatGPT可以依照自身算法完全独立进行主旨创作,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底色。此时依照“数据人”三段论理论进行审视,似乎并没有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水平”考虑完全,实质上,事实行为也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罢,与其弱数据人的定性并不矛盾。具体来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独立属性尚不成熟,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向强人工智能的过渡时期,犹如自然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存在,其所谓“生成成果”的产生并不能代表其行为能力的有无以及强弱,因为,创作只是一个法律主体意思自觉的一方面的体现,一个婴儿突发奇想在纸上乱画一通,其艺术价值难道必定低于大师画作吗?因此,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制度应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并无不可。举例来说,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数据人,刚被完全生产出来,其研发公司破产,基于上文表述,其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主体,是否可以脱离公司财产独立出来,不被视为公司资产进行破产分配,又或者基于继承原理,反而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参加公司的破产分配取得属于自己的一份继承份额?对于这两个问题,引入“数据人”理论,并参照既有的法律规定就可以妥善解决:“数据人”此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人终结前,法人为“数据人”的法定且唯一监护人,此时的破产分配过程中,“数据人”应当视为公司“财产”进行分配,取得“数据人”者为新的监护人;又因为,法人的消灭,须经解散及清算两种程序,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期间,视为存续。因此,破产分配期间仍属于法人存续期间,也就是法人未终结,所以,“数据人”不可以基于继承参与分配公司财产。从两个貌似疑难且有争议的问题的分析过程以及结论可以看出,对“数据人”行为能力方面所呈现出来的问题,完全可以运用自然人行为能力理论来加以解决。

  3.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负责任的能力,包括侵权能力及债务不履行能力。侵权与债务不履行皆属于违法行为,两者衍生而来的即是对侵权行为以及债务不履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各有不同,其中,前两者应否负侵权责任或债务不履行能力之有无,以行为人于行为时实际上有否识别能力为断,而标准应当就个案具体情况来判断。具体来说,当一个民事主体处于从无行为能力变为限制行为能力的阶段,由于此阶段主体行为能力区分模糊,因此重点应是判断于当时情境下,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所谓识别能力,指对于事物有正常认识和预见其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能力,相当于构成行为能力基础的意思能力。厘清责任能力的理论构造以及法律规定,对于“数据人”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因为“数据人”目前就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到强人工智能时代的高速发展过渡期,也就类似于从无行为能力到限制行为能力的转变阶段,对于这个时期的数据人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就可以做到有的放矢。举例来说,某研发公司生产出来某数据人,其创作作品涉嫌侵权,请问侵权责任由谁承担?上面分析数据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已经得出结论,由数据人背后的监护人,即某研发公司承担责任。但得出此结论的前提在于数据人为弱数据人(无行为能力)。当弱数据人处于已“生长”到强数据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已“恢复”至强数据人的阶段,责任承担又该如何呢?根据上文理论阐述,此时,只需判断行为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即可,而无论数据人处于弱数据人阶段还是强数据人阶段,又或者两者的过渡阶段,对最后责任的承担都无任何影响。其中,数据人识别能力的判断,要以其对抄袭行为有明确认知且能预见这种行为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法律后果为标准。至于,弱数据人、强数据人的认知能力的判断,需要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来界定,但是,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数据人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之责任能力同样可以做到理论上的适配。

  4.诉讼的能力:诉讼的能力包括当事人能力(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诉讼法上的行为能力)。当事人能力,指得于民事诉讼为保护私权的请求权人及其相对人的能力;诉讼能力,指当事人能单独进行诉讼的能力,即自己得有效为诉讼行为及受诉行为之能力。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诉讼的能力就是法律主体得以单独起诉、受诉的能力。因此,具有诉讼的能力的前提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通过分析可知,数据人可以参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理论来进行法律适用,由此推出,数据人同样具备诉讼的能力。举例来说,某研发公司生产出的数据人,因为侵权纠纷被诉至法院,请问被告应该如何确定?因为数据人具有诉讼的能力,所以得以像自然人一样起诉、受诉,有作为被告的资格。在本案中,数据人有作为被告的资格,但是由于是弱数据人(无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无诉讼能力,应由某研发公司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通过这类典型的案件可以看出,数据人之诉讼的能力通过比照自然人之诉讼的能力可以在民事诉讼视域下达成理论上的和谐和逻辑上的自洽。

  综上所述,通过对法律主体进行新的理论构造,引入数据人这一辅助概念,并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诉讼的能力四个方面论证数据人理论的可行性,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数据人属于法律上的“人”。现阶段,无需为其进行专门的法律配置,因为数据人与自然人具有理论上的相通性,所以只需要参照自然人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疑难问题的处理即可。当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就像引入法人制度来处理商品社会法律关系一样,数据人也可能会从一个辅助概念真正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主体存在。笔者希冀,数据人这一概念的提出以及相关理论逻辑的理顺,可以解决目前纷争不止的主体论难题,并为未来法律主体理论的发展提供新的思路。

  不同于自然人,“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但法人是自然人的集合体,自然人的意识和价值观念投射而成法人的意识和价值观念,法人也因此而直接或间接地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为同样是时代产物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上文已经证成其具有理性和自由意志可能,满足“法律上的人”的标准,在理论层面具有自然人的属性。然而一个概念的提出并被接受,必将伴随着理论问题的解决,社会风险的控制,乃至最终整个体系的融洽。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诞生,标志着人工智能技术从“决策式AI”向“生成式AI”的重大技术跃迁,引发了从“时空革命”到“知识革命”的技术演进,当然,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带来众多科技红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会引发各种社会风险。数据人理论的出现源于当今法律体系难以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及其带来的侵权问题上提供合理解释,又来自其带来的数据安全问题、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侵害、误导性和虚假信息泛滥、市场垄断、偏见和歧视等诸多现实风险。由此可见,引入数据人的概念不仅是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之殇的回应,更是如同法人诞生以摸清时代脉搏的必然之举。再者,法人与人工智能的类似之处在于,作为自然人以外的实体获得法律主体地位,并无自然人为法律主体时的伦理考量,而是基于现实需要通过法律技术进行构造。虽然现阶段不适宜蛮横地将人工智能引入现行民法主体理论体系中,但在现实需要方面,其毫无疑问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即主体化的可能。由此看来,人工智能与法人概念可以实现价值来源上的互通,概念上兼容,但基于此,是否能够同法人实现制度上的兼容?接下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法人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创设,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德国法承认法人的主体性,但是认为法人只是一个有限的团体概括概念。具体来说,法人来自于团体,没有对社团或财团的主体承认,在法律上就不会出现法人这一实体化事物,但是不是所有的团体都可以成为法人,只有被承认具有权利能力的那一部分团体才可以称为法人,得为法律主体。可见法人这一主体的身份不同,来自立法者的再选择作用,来自法律对所谓团体包括社团和财团有选择的承认,即按照一定标准挑选团体是确定法人主体资格的前提,因此可称法人具有拟制性。总体来看,法人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在使一定的人或财产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得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在社会实际生活有其自我活动的领域,在此意义上具有社会的实体性。换言之,其所谓的“人”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使其得为权利义务主体,而满足人之社会生活的需要。究其意义及其本质可以看出,法人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迎合时代的发展,构造出所谓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只是形式上的制度恰和,而真正的主体或最基础的主体,只有活生生的个人。即法人是法律上的一个技术意义的而不是基本价值性的形式主体,是法律通过法人概念的法律技术作用去确认个人的某些团体生活方式而已。由此看来,类似于法人的数据人完全可以借鉴其主体化进程,因为对数据人而言,其不仅具有法人作为主体存在理由的社会性与拟制性,还拥有自然人的成长性与伦理性。申言之,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跨阶段发展,数据人概念的制度引入不再是空中楼阁,而是现实需要。

  我国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是可知,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由专属的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体系构成,具有法律赋予的独特人格。进一步来看,其权利能力的取得由法律赋予,行为能力的体现诸如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诉讼行为由法人代表予以实施,后果仍由法人承担。将之与前文数据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比较可知,两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方面,数据人的权利能力自其具有完全的独立创作能力时取得,这与法律赋予资格并不矛盾,因为此处的“独立创作时”也即法律承认其主体资格时;另一方面,数据人行为能力虽可通过弱、强、超三阶段来加以体系化呈现,但在如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其具体的行为,包括作品创作、侵权责任承担等也需要数据人代表来予以实施,后果当然也需由数据人承担。

  又如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将社团法人的成立阶段再予以细分,可分为设立中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以及合伙三类,统称为非法人团体。所谓非法人,即本质是多数人为一定之目的所成的结合体,但却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与现阶段弱数据人所处的地位具有相似性,即尚未成熟到获得完全行为能力的阶段,但却又具有现实刚需的一面。因此将非法人阶段到法人形态的转变过程与弱数据人逐渐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进阶形式相比较,其类似性特征可以为数据人借鉴法人制度提供路径支撑。

  综上所述,比较法人与数据人可以发现,无论探究法人的本质与存在意义还是分析其固有的能力与分类属性,可以明显看出,法人主体的创建为数据人理论的构造提供了一个具有现实需要意义的模板。但同样需要强调的是,数据人目前处于的弱数据人阶段仍然是属于尚未取得行为能力的数据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弱数据人阶段),通过上文所述,可以理解为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非法人”阶段。总之,从法人与数据人制度上的融洽分析可以看出,其为今后民法新主体的诞生贡献了理论可能性。

  2022年11月,美国OpenAI公司的ChatGPT人工智能聊天软件一经推出就引起全世界人民的关注,有人为之欢欣鼓舞,有人为之忧心忡忡,似乎整个社会都陷入到技术变革的潮流中无法自拔。面对这项人工智能发展的最新产物,我们在享受其带来的技术便利的同时,也要谨慎应对随之而来的各种风险。目前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用户通过输入简单的指令就可以得到心仪的反馈,极大地便捷了用户的学习、工作与生活。但这类技术所伴生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数据泄露、算法歧视、虚假信息、思想陷阱等问题开始显现。由于当下人工智能的规制主要针对的是传统人工智能,此时制度秩序与技术发展之间产生了脱节,人们在使用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时随时面临技术“反噬”的风险。接下来本文将从知识产权领域、一般侵权责任领域进行法律规制探索,并以算法规制与数据监管、法律调控与伦理规范两大视角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风险防控思路分析。

  既有研究对ChatGPT进行了较多讨论,不仅涉及算法歧视和工作替代等社会风险,也涉及技术垄断等经济风险,但讨论更多聚焦于对著作权侵权等知识产权风险的规制。通过对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这类技术本质上是以海量数据为基础,依赖相关算法得出运算结果,在基础模型方面并不具备较多的创新性。但是,基于这种组合出现的产品却降低了部分技术的使用门槛,一些技术不再是专业人员的禁脔,而为一般公众所掌握。这就可能导致一个普通人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瞬间变为一个高产作家或知识渊博的学者,一切只是因为可以通过简单的指令输入而借由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文学创作或论文写作。这种方式无疑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如果不加以规制,则会严重影响学者阶层创作作品的热情,对我国学术进步造成阻碍。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判断无需赘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作品属性的关键在于独创性和智力成果的证明。而独创性和智力成果的证明前提在于确定作品的创作主体资格。通过本文第一、二部分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分析,引入数据人这个辅助概念,借由现行民事主体制度可以肯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主体资格,因此其生成作品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至于是否具备独创性,应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来进行判断。即思想方面要看数据人通过“大数据+大模型”的训练之后,其生成作品是否蕴含与既存作品不同的观点;表达方面要看数据人作品是否形成独有的写作风格。通过对这两方面的判断,如果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我们就可以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与已有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当然也就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综上,针对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带来的知识产权风险,依靠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应对尚有不足。因此,对于潜在以及未来的风险,需要采取一定的立法措施来加以防范:国家层面,注重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以及核心技术保密,出台配套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建立完备的人工智能研发保护部门;社会层面,注重个人信息等数据保护,加强对研发机构的监督,并对其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个人层面,注重版权意识的培养,既要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权益也不得窃取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

  根据2023年8月15日正式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实际运用中会涉及三方法律主体: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个人;第三人,是指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所生成内容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正是因为三方主体的存在,学者们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认定争论不止。有人主张由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认为其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生产过程的全程参与者,需要适用严格责任,法律对其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及风险防范义务,但这一做法未免太过于苛责人工智能企业,不利于此行业的良性发展;有人主张服务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认为侵权后果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使用者的不恰当使用导致,比如直接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根据某一自然人的生活传记生成自己小说中的人物经历,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上述观点都是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服务的客体定性来展开,其实根据数据人理论,会有一个较为清晰的判断。以生成式人工智能利用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创作作品为例,从侵权客体、侵权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四个方面进行简单理论分析。侵权客体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非法收集他人信息,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侵权主体方面,由前文分析可知,数据人能够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而存在;归责原则方面,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数据人实施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推定其有过错,但由于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根据监护人替代责任的规定,由其监护人(使用者)承担责任,但有理由证明数据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则不需要担责。还有观点主张采取通知规则,即避风港原则,但此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进行网络侵权,这里的网络可以视为侵权人的“侵权工具”,就否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自行创作并为之负责),所以此规则不具备在现阶段的人工智能领域的适用基础;责任承担方面,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以损害赔偿为例,数据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采取损害赔偿的承担方式并适用监护人责任,由监护人进行赔付,如果数据人有独立的财产的,优先从中支付。另外,为了消除使用者的顾虑,恰当地引入保险金储备制度或数据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责任风险进行转移,以便更好地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当今社会中的应用与发展。

  与传统人工智能不同,基于大模型技术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不仅可以通过对数据的学习来提炼信息和预测趋势,而且能生成不同于训练数据的新内容。其可以利用网络上容易获取到的大规模无标记数据进行预训练,并通过简单适配和高效微调应用到大量的下游任务中。关键技术包括:预训练语言模型、上下文学习、基于人类反馈的强化学习,这三种技术皆以数据为基础,算法为行为范式来进行模型训练。从现有规制路径来看,大多以隐私安全或知识产权为视角,从算法规制与数据监管两方面入手对人工智能进行监管。著名市场调查机构Gartner在2022年的重要战略技术趋势报告中将生成式人工智能列为12项重要战略之首,并预计到2025年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数据占人类全部数据的比例将从目前的1%增长到10%。其主要原因在于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强人机交互性,意指用户使用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过程,同时也是人工智能自身不断学习的过程。正是通过这种自我学习模型,不断地通过数据输入进行创新型的数据输出,从而使之成为未来社会数据爆炸的主要源头之一。由此看来,数据风险的产生主要在于输入端的虚假数据投喂(数据投毒)、自我学习模型的算法黑箱、输出端的虚假信息传播。在数据输入端,与传统人工智能必须获得许可采集数据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大都采取“原则+例外”的方式进行采集。即默认用户同意在使用过程中采集相关数据,如果存在异议,需要单独向有关机构申明。这种情况就导致各类数据可以肆无忌惮地通过输入端进入到自我学习模型中,虽然运算过程中存在“信息识别与过滤”这一步骤,但目前的算力水平是否有能力处理海量的数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不然也不会有ChatGPT罔顾事实,胡编乱造的事件发生。在数据输出端,基于虚假的数据输入以及无法过滤完全的信息处理技术,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虚假信息的产生与传播。其中引发虚假有害信息风险的情形可归纳为三类:积极生成型风险、消极生成型风险、人为操作型风险。

  综上所述,通过对数据输入端、输出端的风险分析,主要原因就在于自我学习模型的算法黑箱与算力不足,其技术的不成熟、不透明、缺乏监管正是持续引发数据风险的关键所在。算法、数据、算力作为人工智能发展的三大要素,算力更是推动其实际应用的“发动机”。特别是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由“算法”转向为“算法+算力”的技术建构逻辑,相较传统人工智能的责任承担机制仅对“算法”主体加以大量的治理义务,显然无法覆盖“算力”领域的规制要求。而算力的不断增长是确保人工智能实现技术变迁的关键,也即数据人由无行为能力成长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动力源泉。面对算法黑箱问题,通过公开模型建构与数据采集方式、加强政府监管、设立数据产业许可登记制度等方式可以解决;算力不足问题可以通过技术的迭代更新来应对。两者引起的责任分配与承担问题也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予以回应:算法黑箱导致的风险,当然是由作为“监护人”的生产者来承担,因为其未尊重他人的知情权或未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具有主观过错;算力不足,说明数据人处于无行为能力阶段,其带来的风险承担类推适用于前文指出的监护人责任即可。

  当今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已经引发了新一轮的技术革新,未来必然会改写全球产业格局,重构各国科技竞争版图。早在2016年,美国国家科技委员会(NSTC)便牵头起草并发布了《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计划》等重要报告,将人工智能的发展上升到国家竞争层面。在我国,《“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和《“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人工智能发展同样做出重要表述。面对人工智能未来广阔的发展前景,有必要思考如何应对伴随而来的法律风险与伦理危机。为此,我国已经开始进行初步的法律调控尝试。国信办在2023年4月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表明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监管体系。另外我国数据安全法与网络安全法均规定,国信办对数据安全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目前,我国人工智能领域立法取得一些成果,但立法重心大多放在了人工智能带来的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侵权责任上,忽视了法律规范中不可缺少的伦理规范的要求。对于具体的风险规制,通过前文提出的数据人概念并依据人工智能实际发展情况予以适当释法即可,没必要将其视为立法急需解决的问题。而立法工作应聚焦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伦理风险以及如何使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

  最早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为阿西莫夫三定律,虽然它具有种种缺陷以及逻辑漏洞,但其对之后的伦理法律化提供了明确指引。伦理规范在调整人工智能的社会关系中占有先导性的地位,而法律规范总是为回应现实生活的需求而产生,就其特征而言,其天然具有滞后性。另外,法律中包含了大量伦理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法律都有着伦理道德的基础。道德法律化是立法中的普遍现象,它经历了从伦理、物理再到法理,最后成为法律的过程。由此看来,形成良好的伦理规范是未来形成成熟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是解决伦理风险的关键所在。对于具有创造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而言,伦理规范显得格外重要,既需要超越人类社会固有的道德偏见,输出的内容也要符合社会核心价值要求,伦理先行的理念还要始终贯穿人工智能的开发、设计和使用过程,反对技术滥用,维护人类尊严。因此,国家要引领伦理规范的形成,通过对人工智能产业基础层的数据和算力资源的来源追溯,技术层的各类算法和深度学习技术的登记备案,应用层与各行业融合的审查管控,促进该领域的良性发展,最终产生负责、向善的“数据人”。

  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核心要素——数据,类比法人拟制人格的立法进程,将其命名为“数据人”,并围绕这一概念,以自然人制度为参照,构造出弱数据人、强数据人、超数据人三种不同行为能力的分类。于今,可以适配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并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定位以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于将来,由于数据人具有成长性,也将会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定位的明确,随之而来的风险防控措施就可以做到有的放矢。无论是从技术端的算法规制与数据监管,还是应用端的法律调控与伦理规范,都以数据人的行为能力为基础,即从运算智能、感知智能、认知智能、自主智能四个方面进行责任分配的认定以及防控方法的提出。总的来说,本文中的数据人,既不同于数字人的虚拟,也不同于电子人的魔幻,乃是实在的以人工智能为模型建构出来的法律概念,并为后续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提供理论基础,解决实际难题。笔者衷心希冀数据人理论可以为当今人工智能法律的发展贡献出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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