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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表述了清政府准备立宪的计划,确立了预备立宪期为九年,该大纲分为《君上大权》和附录的《君民权利和义务》2部分,详细规定了“万世一系”的大清帝国皇帝的种种权力。
答:民族生存权,即根据民族自决原则,所有的民族都有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力,而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
答:联邦制国家是指由若干个完全独立的主权国家为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通过签订条约而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
答: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为了有效行使国家权力,治理国家事务,按照特定的原则、方式组建的国家机构体系以及各个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答:宪法实施,是指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特点出发使其得以落实贯彻并发挥作用的专门活动,包括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遵守等形式。
答: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为我国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明确了原则。该条款有以下含义:
第一、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民主的基石,是对公民权重要保障,不能将宪法第51条理解成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剥夺;
第二、运用宪法第51条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其限制是为了保障民主的基本秩序所必须,其限制应当十分谨慎,时刻注意这一限制是否损害了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可能威胁民主制度的基础,是否严重侵犯公民自由。
第三、在宪法监督和司法实践中运用宪法第51条时应权衡各种权利冲突,应对民主的基本利益给予保障,把握好一个度。
答:宪法关系,也称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宪法主题之间的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第一、宪法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一个国家政治生活中最为根本的社会关系;
答:分权制衡原则,亦称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或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由宪法规定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分立,三者之间互相制约和保持相对的平衡。广义的分权制衡还包括联邦制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维持成员国与中央的平衡体制。一般而言,分权制衡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种主要形式:
第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典型的三权分立、制衡模式。美国1787年宪法是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并贯彻实行的,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政府,司法权属于法院,三权之间严格分立,并规定了三权之间的相互制衡方式。对于其后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有很大影响。
第二、以立法为重点、侧重议会的英国模式。英国是最早实行分权的国家,但英国的特点是妥协式的君主立体,议会与国王的权力划分伴随着英国的发展过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始自13世纪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通过不断限制国王的权力,使权力转移到议会之中。而责任内阁制形成后,行政权才转移至内阁。从议会和内阁的关系看,由于英国王权是虚位制度,所以一会成为中心。如果下议院对内阁不信任,则或者内阁辞职,或者下议院解散。
第三、以行政权力为重心的法国模式。由于政党林立,多党制的政党政府的采用,经常导致政局不稳,因此法国在1958年建立了总统制与议会制的混合模式。法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具有超级地位。议会制国家元首不参与组阁,但法国总统拥有一定的组阁权。总统制国家的总统不能解散议会,但法国总统可以宣布解散议会,总统出席并主持内阁会议。法国总统虽主持内阁会议,但并不承担政治责任,因此,法国总统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处于核心地位,法国总统的权力甚至超出了总统制国家总统的权力。
第四、独特的瑞士模式的民主分权模式。瑞士联邦委员会制政体三权之间的制衡内容并不突出,但不可否认分权情况的存在。首先,瑞士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着中央与地方明确的纵向分权。其次,瑞士联邦宪法规定,立法权由瑞士联邦议会行使,最高行政机关是瑞士联邦委员会,司法机关包括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立法机关高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无条件地服从立法机关。瑞士的最高行政机关是联邦委员会,由七名委员组成。从形式上看,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联邦委员会由议会产生,但联邦委员会同一般医院不同,只有建议权而无表决权,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仍具有相对独立性。
第五、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采取分权制衡原则,而是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也存在权力分立,只不过以分工表现出来,在权力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以议行合一或权力集中到人民代表机关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因此与分权制衡原则并不截然对立。民主集中制原则存在以下事实:立法权一般由人民代表机关行使,行政权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院由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行使,这是权能分工,但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制衡关系,而是以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为核心形成的领导与监督关系。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分权制衡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都承认国家权力不能合一,必须分立,但怎样行使是二者的根本不同所在。
4、我国宪法的渊源有哪些?【答案参见P101 第四章宪法渊源与宪法规范】
(1)宪法渊源的含义:即宪法法源,是指那些具有宪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表现形式,因此宪法渊源亦称为宪法的形式(或外在形式),它侧重于从宪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宪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①宪法典。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颁布了四部宪法。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成文宪法典的正式产生。之后,又先后颁布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1982年宪法是我国现行宪法。
②宪法修正案是我国宪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到目前为止,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即1988年修宪、1993年修宪、1999年修宪和2004年修宪,这4次修宪共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
③宪法性法律。在我国,宪法性法律,主要是指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相关的普通法律,是为宪法实施服务的。我国宪法性法律很多,内容主要涉及和包括以下方面:选举制度方面、国家机关组织制度方面、人权保障方面、处理香港和澳门事务方面、国家标志方面及国家主权方面的法律。
④宪法惯例。我国的宪法惯例很少,但仍然是我国宪法渊源之一。我国主要的宪法惯例有:每年3月份召开“两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习惯上由中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兼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宪法的惯例等。
⑤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我国宪法解释并不多,其作用远未发挥出来。尽管宪法解释在我国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宪法解释仍为我国宪法的渊源之一。
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先后参与签订和认可的国际条约很多。我国参与并认可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个著名的人权公约,如果全国人大批准实施,其理应成为我国宪法的渊源之一。
⑦紧急状态法令。我国宪法对紧急状态进行了规定,如果符合紧急状态的条件,所颁布的紧急状态法令也应该成为我国宪法渊源之一。
答: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务,均应对其后果负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我国国家机关的责任制有两种形式:
(1)集体负责制。集体负责制是指国家机关在重大问题的决策过程中必须由全体成员集体讨论,每一参加讨论的成员权利平等,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如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检察院等都实行集体负责制。实行集体负责制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避免主观片面性。
(2)个人责任制。个人责任制又称首长负责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执行决定时必须个人分工负责,有关国家机关的首长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对机关或本部门所管辖的重要事务具有最后决策权,并对此全面负责。我国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实行首长责任制,即为个人责任制的形式。个人责任制可以避免出现无人责任或推卸责任的情况,能够迅速贯彻执行法律,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工作效率。
总之,责任制原则是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活动的重要原则。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权限的规定,要体现这样的精神:在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上,必须有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充分讨论,民主决定,以求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在它们的贯彻和执行上,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以求提高工作效率。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做出决定后,只有这些决定得到行政机关的迅速有效的执行,人民的意志才能得到实现。
答: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时所享有的一切政治性的权利和自由的总称。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
思想自由是指,进行独立思考,形成一定主张、意见和想法的权利。思想自由强调个人内心活动的自主性,它是保证公民依照自己的世界观和思维能力进行独立思考和独立判断,作出各种自主性行为的基础。
我国先后颁布的几部宪法都规定了以思想自由为前提和基础的言论、出版、机会、结社、和等自由,但是均未使用思想自由这个术语。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社会发展转型阶段,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突出,政治体制改革迫在眉睫,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现行宪法中对思想自由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确立相关保障制度,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彰显出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尊重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宪法的终极价值。
其次,保障社会成员获得最大的精神和思想解放。宪法是人权的宣言书和保证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效力最高,保障范围最广,制定和修改也最严格。
最后,促使制度的发展。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限制权力和保障人权。只有思想自由,才能保障人们想怎样思考就怎样思考,使人们拥有自己独立的主张和意见,极大地提高人们的参政和议政能力,从而防止思想自由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使政府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一教派或者那一教派的自由,有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参加或不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①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我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④宗教信仰是政府绝对不能剥夺的权利,但是宗教行为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任何人不能为了内在的宗教情感和信仰,而违背社会规范和法律规定进行相关宗教活动。也就是说,宗教信仰是绝对的自由,而宗教活动则是相对的自由。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分离的教育制度。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品等手段表达各种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不仅包括传统的言论(口头和书面的)自由,也包括通过摄影作品、录音方式、电子出版物和其他媒介表达思想的自由。表达自由包括:
①言论与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口头形式表达个人思想、观点和要求等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利用书记、杂志或者报纸等出版物表达个人思想、观点和要求的自由,也称新闻自由,是的扩大形态。
②集会与结社的自由。集会与结社自由也可以认为是的延伸和扩展。集会就是指具有共同目的的众多人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通过自由集会表达自己的诉求,参与政府的管理和监督,从而弥补代议制度的不足。结社是指为了追求某种共同目的而组建各种社团的活动和行为。
③、自由。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对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的历部宪法都做出了规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都比较简单,仅仅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除外。“而1982年宪法则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内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我国的选举法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包括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完善选举机构、安排候选人与选民见面、选举应接受监督等。
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监督权具体包括:
①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②申诉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③控告权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④取得赔偿权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答: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答:所谓刑法修正案,是指在刑法典生效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保持刑法典原有体系结构不变的基础上,以修正案的形式集中对刑法典的内容作出修改、补充的法律规范。
答:属地原则,又称领土原则或属地主义,是指以地域为标准,主张只要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犯罪人为何国籍,均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答: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答:牵连犯,是指为实现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答:第一,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第四,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答: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答: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第一,行为人系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的人,即特定的法律义务的存在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答: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而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即不是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一,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可能转化为现实并未发生错误的估计,他认识到了这种转化的可能;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发生了错误的估计,虽然认识到可能性,但基于行为人的自身的条件及外部环境,他认为并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低,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较高。
第二,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不同。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同于直接的追求,但却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即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是希望其不发生的,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是有主客观依据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持一种排斥、否定的态度。
答:一般累犯,又称为普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 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罪质条件。一般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是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之外的普通刑事犯罪,或者其中之一罪是此类普通刑事犯罪。这一条件是划分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根本界限。
第二,主体条件。一般累犯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已满18 周岁的人。换言之,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第四,刑度条件。一般累犯的前罪已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则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第五,时间条件。一般累犯的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 年之内。
答: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都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为了制止或避免现实存在的危害而采取的合法的紧急措施,都属于刑法中的正当行为。
第一,针对的危害来源有所不同。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危害既可能来自于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或人的生理原因,也可能来自于自然界的力量或动物的侵袭,危害来源较为多样和广泛: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危害只来自于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其来源相对单一和狭窄。
第二,所损害的权益不同。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正当防卫所损害的,则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权益。
第三,选择实施行为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只有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危险的情形下,才可以选择实施:正当防卫则无此限制。
第四,对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要求不同。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该损害才被认为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应有的损害: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只要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形及其实际需要基本相适应,就应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应有的损害。
第五,对实施者的身份要求不同。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避免本人危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排除危险的特定责任的人员;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王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和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二人商量着去搞点钱,某日晚在某市站前广场拦住一抱小孩妇女赵某某,把刀架在孩子脖子上,要求赵某某交出身上所有钱财,赵某某不从,李某某就从她身上搜出600 块钱和一部价值1600 元的手机,将赵某某放走。王某某嫌钱少,就用赵某某的手机给她的丈夫任某某打电话,说他老婆孩子在自己手上,要他带20万来赎人。任某某没有凑够钱,就空着手到了约定地点打算先探个虚实。王某某见其没有带钱,就踹了他一脚叫他滚,任某某转身走出二十余米后,李某某怕他报警,追上前连刺其背部致其死亡。
第一,王某某与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均构成抢劫罪(既遂)的共犯。
第二,王某某与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承担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因此王某某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第三,王某某与李某某在实施绑架行为终了后,李某某由于担心任某某报警,另起犯意,故意杀害被害人,因此王某某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