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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费,通俗来讲就是作为中间人,通过牵线搭桥为他人促成某项业务,中介人因此获取一定报酬。中介在生活中随处可见,如二手房买卖、房屋租赁、求职招聘、生意介绍……,在建筑行业,同样存在利用市场行业内“信息差”为他人报告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获取相应的“中介费”的现象,那么此种中介行为合法吗?
2019年,李某某与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达成中介合同,约定李某某促成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与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A项目中水泥摊铺工程签订合同后,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中介费用。后经李某某促成,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以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后经竣工结算,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价款321万元。李某某根据案涉工程工程量要求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向自己支付中介费用21万元,但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向李某某支付5万元后再未继续支付。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中介费用16万元。庭审中,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某退还已支付中介费的5万元。
另查明,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A项目中属于分包方。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因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故《劳务合同》实际是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合伙,以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与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亦能证明《劳务合同》无效。
李某某与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约定的中介协议中的中介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中介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中介人据此主张中介报酬、中介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某某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因该中介行为实际进行施工并获取了利益,李某某收取的5万元中介费可以作为提供媒介服务的折价补偿,没有返还的必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恩施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该定义,中介合同主要分为报告型中介和媒介型中介。报告型中介即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即可,无需在订约时周旋于双方之间说合。媒介中介即中介人不仅报告缔约机会,还需在双方之间周旋促成合同订立,中介人仅为媒介,不以自己或他人名义代为缔结合同。因工程交易的复杂性决定了中介人必须在双方之间进行斡旋、协调,最终促成合同成立,工程中介行为一般情况下被认定为媒介型中介。
作为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中介合同亦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法律规定,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建设工程中介合同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属有效,中介人按约定收取居间费亦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难点往往在于建设工程中介合同促成的中介事项无效时,应当如何认定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效力。
一方面,中介合同的本质义务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建设工程中介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使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成立并得以履行。如果中介人推动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那么中介合同的目的就不仅仅是“未能实现”——而是目的本身具有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时,该建设工程中介合同很大概率因此无效。
另一方面,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市场秩序,对中介人的法定审查义务更加严格,中介人负有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一名专业从事工程中介的中介人,理应知晓“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规避招标”“不得为转包、挂靠提供中介服务”等基本规则。因此,当其促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规避招标、非法转包、挂靠等明显的效力瑕疵时,中介合同极大概率因此无效。
具体到本案,李某某作为中介人,其促成的《劳务合同》既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再分包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务作业承包人资质的要求。因此,该《劳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中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已经向李某某支付的部分报酬,虽然双方的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无效。但李某某为促成居间事项实际提供媒介服务,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已经从承包工程中实际获利,此时若是判决返还,刘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相当于“零成本”从事了违法施工,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因此,根据李某某的实际判决不予返还,既维护了建筑市场的准入秩序,也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规范中介行业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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